等价有偿原则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的原则。一方取得利益要以付出代价为条件,而且这种代价与其所得在价值量上要基本相当;反之亦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未对等价有偿原则做出规定。
适用范围等价有偿原则主要适用于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关系,即财产关系,而不适用于非财产内容的人身关系。
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在有偿交易活动中的表现和要求,等价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均衡,而公平原则所要求的利益均衡不局限于经济利益。但过分的强调等价,会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
现代民法对等价有偿提出挑战,认为很多民事活动,比如赠予和赡养,继承等并不是等价有偿进行的,无法通过“价”来具象。因而等价有偿原则只是一个相对的原则,不能绝对化。在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也不宜贯彻等价有偿原则,运用于侵权法领域也不太适当。即使在合同法、物权法领域,也有相当多的情形不宜体现等价有偿。
法律地位等价有偿原则和平等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是我国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主体地位的平等要求经济内容上的等价有偿,而等价有偿原则的实现又是以主体地位的平等为前提的。两项原则都对保障交易的公平和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
内容具体体现等价有偿原则的理解等价有偿原则体现了商品交换价值规律的要求,是将通行于经济生活中的规则直接提升为法律原则。对民法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应从以下几点进行理解: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总则》中保留了《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的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删去了等价有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观点,未对等价有偿原则做出规定。